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
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本院調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下
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訴訟時應預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離婚部分裁判費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費1,000
元),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
第64號判決,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兩造均未聲明
不服,已於114年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因此,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計算式:3,00 0+1,000=4,000】,即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4,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應由相對人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