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蔡國榮
相 對 人 立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戶政規費30元
、地政規費80元、公司資料使用費70元,合計訴訟費用11,0
8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
據、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訴訟費用11,08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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