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俊共同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壹瓶沒收。
事 實
一、彭偉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下午9 時後之某時許,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Jason Tsai」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自稱「Jaso n Tsai」之成年男子聯繫彭偉俊後,與彭偉俊相約在臺北市 中山區龍江路之怡客咖啡廳,向彭偉俊表示將與鄭文珏一起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鐘錶店,待鄭文珏出來後 ,由彭偉俊持辣椒水噴霧奪取鄭文珏手上之物品,彭偉俊遂 於105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鄭文珏自上開鐘錶店走出、 攜帶裝有高價手錶之手提袋,遂持辣椒水噴霧噴灑鄭文珏之 眼睛,致使鄭文珏疼痛倒地無法抗拒,再徒手拉扯鄭文珏所 持之上開手提袋,惟因鄭文珏緊抓手提袋並大喊搶劫,彭偉 俊為免遭捕方儘速離去而未得手。嗣彭偉俊於逃離之際,經 呂建成追捕而遺落外套及手機,其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搭 乘計程車返回現場欲取回上開物品時,經現場民眾發覺後通 知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辣椒水噴霧1 罐。
二、案經鄭文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偉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於證據能力明示 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斟 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作為認定被告3 人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6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 第84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文珏 、證人呂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李宇帆、顏于然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31頁、第85至86 頁、第92至9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證物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8至44頁、第79 之1 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取得財物,其 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 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Jason Tsai」之成年 男子就前揭強盜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11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8 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強盜 方式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債務窘迫、手段 為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眼睛致使疼痛無法抗拒,再徒手強取 財物,及實際上未奪得財物之犯罪危害情節,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中肄業、羈押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1 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