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林誌頡
相 對 人 詹松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松諭、詹雅如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松諭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詹松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詹松諭、詹雅如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3
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
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
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
審究,是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
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
行為者,始得認為共同發票人。末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詹雅
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陳報其已對相對人詹雅如提示本票
,惟依附表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詹雅如雖於本票正
面簽名,惟其簽名後記載(代)字,堪認相對人詹雅如應為
發票人詹松諭之代理人,代理發票人詹松諭為發票行為,其
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綜上說明及規定,相對人詹雅如既非
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詹雅如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對相對人詹松諭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0 112年8月16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7日 TH215837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