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10號
CYDV,114,司票,31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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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尹銘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蘇天福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又依000年0月0日生
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又聲請本票裁定應繳納程序費用,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如經法院定期命繳納而未繳,即應予駁回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時雖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惟聲請人
請求裁定標的為本金80,000元,及其中利息部分,依上開說
明,核算至聲請人聲請之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以年息6%
計算利息共22,581元,標的金額經核定應為102,581元,應
徵程序費用1,500元,聲請人僅預納750元,未繳足程序費用
  。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發函命其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七日
內補繳750元,該通知函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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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