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4號
TPDM,106,訴,124,201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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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青
選任辯護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洪明安
選任辯護人 陳若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亦青洪明安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本件被告李亦青洪明安涉共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亦青洪明安涉共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加重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重罪常同時伴隨有逃亡之可能,尚有共同被告即證人蘇紹武未到場而有串證之可能,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6 年8 月14日再次訊問被告2 人,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驗上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以避免刑罰執行可能性,又被告李亦青於案發時並未居住戶籍地,自陳睡在被告洪明安通化街居所之沙發上,被告洪明安明知另因詐欺案遭通緝卻拒不報到,均已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李亦青洪明安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李亦青洪明安於本院審理完結前仍可能隨時改變答辯內容,況被告李亦青就被告洪明安涉案情節歷次所為陳述多有避重就輕之處,被告洪明安就本身參與犯行部分多次為反覆不一之供述,再共同被告蘇紹武已聲請傳喚被告李亦青洪明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洪明安李亦青就共同被告蘇紹武是否涉及本案犯罪之主謀、策劃、執行及涉案程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顯有利害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是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均自106 年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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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