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豐銘
代 理 人 李宏鳴
相 對 人 鄭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759,62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
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全部或一部移轉、抵押、出租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緣第三人鄭永祥(下稱鄭永祥)先後於民國
109年5月14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元、570,000元;於110年6月9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40,0
00元、360,000元,嗣因鄭永祥未依約還本繳息,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鄭永祥之不動產,經聲請人參與分配後,
尚分別積欠聲請人本金10,900元、206,936元,暨本金17,16
3元、168,274元,及均自112年11月1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又鄭永祥已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及同年2月8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聲請人無法
求償,故於聲請人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前述贈與行為前,若相
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此,聲請假處分,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
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請求及假處分的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提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的裁定
時,該項擔保為準備供債務人因為假處分所受損害的賠償,
擔保數額應依據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者因為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而
定,非以標的物的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
據其所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
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至30頁),並
有本院依聲請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0頁)。是依聲請人提出之前
述證據及前述查詢之資料等,固可認為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
請求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其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則釋明仍
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
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抵押、出租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
,依社會一般通念,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以
資利用之利息損失。參酌相對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
告現值為2,532,0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已逾150萬元
,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
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
訟期間為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
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59,622元
(計算式:2,532,074元×5%×6=759,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70.52平方公尺 3,800元/每平方公尺 4分之1 1,016,994元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092平方公尺 980元/每平方公尺 2分之1 1,515,080元 合計 2,532,074元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 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