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劉光洺
劉林百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頁第4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同頁第12行「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第12頁第10行關於「113年3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13年3月30日」;第13頁第15行、第14頁第5行關於「劉光洺」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劉力菘」。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