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凌○○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現任局長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嘉義縣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凌○○(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訴外人凌○○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676號債權憑證,因訴外人
凌○○已於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本件相對人凌○
○外均已拋棄繼承,惟因相對人受輔助宣告(本院98年度禁
字第149號),為遺產之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須經輔助人同意方可為之,又相對人之輔助人凌○○於
108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無法行使上開債權權利,爰聲請
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
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
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
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
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第1
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若有事實足認輔助人
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聲
請權人自得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此處之
聲請權人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係訴外人凌○○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676號債權憑證,因訴外人凌○○已於11
1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本件相對人凌○○外均已拋棄繼
承,惟因相對人受輔助宣告(本院98年度禁字第149號),
為遺產之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須經輔助
人同意方可為之,又相對人之輔助人凌○○於108年6月17日死
亡,聲請人無法行使上開債權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文、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
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3頁),並經本院調
閱98年度禁字第149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凌○○過世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
均已過世,而相對人之親屬凌○○、凌○○、凌○○、凌○○、凌○○
經本院通知均未就本件表示意見,而嘉義縣社會局係相對人
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福利照
顧等相關事務,是由該局負責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協助處
理輔助事宜,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嘉義縣社
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