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劉信雄
被 告 蘇峻寬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蘇峻寬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
張瑞麟應有部分5分之2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峻寬負擔5分之2、被告張瑞麟負擔5分之2、原
告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933.8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為原告5分之1、被告蘇峻寬5分之2、被告張瑞麟5分之2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若
以原物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顯然不可行,而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峻寬則以:不願意變價分割,目前被告在土地上還有
耕作,被告蘇峻寬希望能夠保留土地,不想賣土地,被告蘇
峻寬曾向原告之前手購買土地,也給付價金,然後來沒有成
功辦理移轉登記,該前手就跑了,不願意再花第2筆錢向原
告購買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語。
㈡被告張瑞麟則以:不願意變價分割,被告張瑞麟不想賣土地
,理由同被告蘇峻寬所述,被告張瑞麟也不想跟原告購買土
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不同意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況
?㈡若可以分割,何種分割方案為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之情形: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5分之1、被
告蘇峻寬5分之2、被告張瑞麟5分之2,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
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案,依目前兩造主張及意願,本院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係考量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
為因素掌控,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
之問題,特設共有人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倘耕地於89年1
月4日後繼承,繼承人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卻將其繼
受應有部分再以其他非繼承行為移轉(如贈與、出賣、法
院拍賣)予他人,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屬該條例修正
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8,933.86平方公尺,係屬於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分割
應依農發條例規定辦理之。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
條例修正施行【前】為蘇嫌所有,蘇嫌過世後,系爭土地
於100年6月7日因繼承登記為張來旺、張麗華、張瓊之、
張容瑜、被告蘇峻寬等5人所共有。嗣張瓊之於100年6月3
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給張來旺,張麗華於100年11月
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給被告蘇峻寬,張來旺過世後
,其應有部分於109年2月1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張瑞
麟所有,張容瑜於113年8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登記給
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
至57頁),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後繼承,繼承人張
容瑜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卻將其繼受應有部分再以買
賣(非繼承行為)移轉登記給原告,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
承而形成,當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
,而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經本院向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詢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有無限制?
可否分割後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是否符合
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等項,據函覆稱:「...二、本案
民雄鄉福興段1073地號土地,經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
之耕地,查案地現為3人共有,共有人劉信雄係於113年8
月以買賣取得持分,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三、綜上所述,案地如分割後,其中有人所分得土
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則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等語,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嘉林地測字
第11400000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
土地之分割應受最小分割面積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
頃)之限制。
⒊系爭土地面積為8,933.86平方公尺,並應受有分割最小面
積之限制,已如上述,依原告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僅
能分得1,786.77平方公尺,未達2,500平方公尺(即0.25
公頃),故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無從採取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
⒋至於可否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分割方法,將
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例如分配給被告或分配
給原告),就未受分配土地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
之「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則必須兩造有意願、能
力及就補償金額能有共識。就此,兩造均無意願補償對造
,取得對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兩造既無補償之意願,本院審酌農發條例第16條為擴大農
地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其立法意旨,僅係限制共有
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
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
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耕作,透過
拍賣程序,亦可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土地之
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甚明。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
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之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
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
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
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共有人認有繼續維持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
⒌綜上所述,考量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
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