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59號
CYDV,113,訴,95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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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劉尉

被 告 郭益誠


夏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益誠夏郁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林晉嘉
劉芃盷為本件被告,惟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
林晉嘉劉芃盷之起訴,並經到庭辯論之林晉嘉表示同意(
本院卷68頁),劉芃盷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
定,應均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當
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68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郭益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分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
金錢為目的包含「廖峻毅」、「歐重埕」、「吳柏葳」(音
同)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
騙集團),而由被告郭益誠負責招攬取款車手及交付人頭帳
戶金融卡之車手頭工作,被告夏郁翔則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
騙款項。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下
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
1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NGUYEN YHI GAI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隨後
被告夏郁翔於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至23分,在嘉義市
○區○○街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處,持被告郭益誠
交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分4次共提領10萬元後,並交
付予被告郭益誠轉交其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
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郭益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夏郁翔對於原告起訴稱有從系爭帳戶領原告所匯入之10
萬元沒有意見,但目前被告夏郁翔沒有收入,無法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98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之函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7至23頁),且被告夏郁翔對於刑事案件已經確定
,以及確有領取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轉
交給被告郭益誠各節均不爭執(本院卷68頁、72頁),顯係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至被告郭益誠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郭益誠對於上揭事實
,也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堪以採信
為真。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擔參與詐欺原
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即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夏郁翔所述現在沒有收入,所
以沒有能力賠償之部分,則與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無
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25頁、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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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