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紀江金鏋
訴訟代理人 簡淑芬
被 告 鄒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於民國113年
7月底前清償,然未清償。原告遂於113年8月17日前往催討
,被告稱已匯款,經原告向銀行查詢被告並未匯款。原告復
於113年9月12日申請竹崎鄉公所調解,被告又向調解主席
稱已匯款,經原告查詢亦未匯款。原告乃於113年9月20日、
10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内清償,均未
獲置理(原證1、2,竹崎內埔郵局14、1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1至17頁)。爰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借款135萬元及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兩造於99年間在水上鄉調解委員會協調過,當時被告承認
欠款135萬元願意返還,但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訴訟代理
人後曾陪原告找被告清償,被告稱已匯款,但實際上亦未
匯款。後來原告又向竹崎鄉公所聲請調解,被告亦稱有匯
款,實際上又沒匯款。
(二)被告雖抗辯其曾開立支票123萬元交付原告清償債務,並
提出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頁)。然經原告自金
融聯徵中心查詢各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均無面額為135萬
元或123萬元之入款(原證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
本院卷第53至77頁)。
(三)對被告所抗辯兩造於90年間在水上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兩造以123萬元達成調解,被告則於91年間開立系爭123萬
元支票交付原告等事實;實則兩造未達成調解,且當時被
告跑掉了,且被告並未交付前開支票給原告。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向原告借款135萬元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最後1次見面係91年間,自不可能於97年間向
其借款,況97年間借錢而約定於113年間還錢,亦與常情
不符。原告應就其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給付借款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所提竹崎內埔郵局14、1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1至17頁),前開存證信函內容
不實在。
二、被告實際上於87至90年間有向原告借款90幾萬元。90年間兩
造在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以123萬元達成和解,91年
間被告曾開立支票123萬元交付原告清償前開債務(被證1,
支票存根影本,本院卷第45頁),後來兩造就未曾見過面,
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對原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本
院卷第53至7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123萬元支票係原告本人取走,且已20幾年,被告為消
滅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第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
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135萬元之事實,自應由貸與人即
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
足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
款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二)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與金額有誤,而應以被告所抗
辯被告於87至90年間向原告借款90幾萬元,然90年間兩造
在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以123萬元達成和解,91年間
被告曾開立支票123萬元交付原告清償前開債務為真正。
惟被告所抗辯前開借款縱亦認尚未清償,然被告亦抗辯借
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前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被告即債務人自得
拒絕履行。至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
斷等事由,是原告之系爭請求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或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35萬元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或被告所自認之借款123萬元尚未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則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