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33號
CYDV,113,訴,63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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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羅惠云

被 告 余志清(即林美麗之繼承人)

林香莉(即林美麗之繼承人)

林月美(兼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月秀(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玲(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莉(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傅林素梅
陳林秀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花
被 告 蕭林素珠

翁漢章(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碧蓮(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麗書(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麗能(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子涵(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子洋(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志清林香莉應就被繼承人林美麗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同段509、51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應就被繼承人林朝祥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就被繼承人翁林玉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均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至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之林美麗
、附表二編號1林朝祥及附表三編號1翁林玉花列為被告,嗣
後並具狀追加林陳引為被告(本院卷127頁),惟其等均已
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135至136頁)。另
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追加林美麗之繼承人余志清、林香
莉、林朝祥之繼承人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
林月秀及翁林玉花之繼承人王寶卿翁漢章、翁子涵、翁子
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為被告(本院卷127至129頁)
,復又於113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對王寶卿之起訴(本院卷17
1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林秀華外,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10、50
9、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林玉花、林美
麗、林朝祥已於起訴前過世,惟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余志清林香莉就林
美麗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系爭509、51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春美、林
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應就被繼承人林
朝祥所遺系爭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應就被繼承人翁林玉花所遺坐落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因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且難以實物分割分配
予各共有人,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月美:對於原告所稱要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林秀華:希望以最簡單、最有利之方式處理。 ㈢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 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之原 共有人林美麗、附表二編號1之原共有人林朝祥及附表三編 號1之原共有人翁林玉花,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 即上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事實,有卷附上揭原共有人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6年 度繼字第609號民事拋棄繼承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9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863號函、本院民事庭113年 10月4日嘉院弘民果113果字第31號函(本院不公開卷23至92



頁、本院卷121、145、147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判決原共有人林美麗林朝祥及翁林玉花之繼承 人,應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或附表二或附表三之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 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分別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 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3至8 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基上,附表一至三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土地又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 上開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 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經查:
 ⒈系爭98地號土地之面積雖有67.72平方公尺,但呈現北窄南寬 形狀,且僅北側能通往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181頁、236頁),故若再 行分割成數筆土地,將會使各筆土地之北側寬度過於狹窄, 難以利用(縱向分割),或使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成為袋地 (橫向分割),均會減損其經濟價值。是以,為使系爭98地 號土地的利用最大化,本院認不宜再細分成數筆土地,而現 有之共有人無人有意願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 人,故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 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 ⒉系爭510、509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嘉義縣○○鄉○○村○○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其中509地號土地面積僅2.5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19頁、161頁),故應併予考量。又系爭510 、509地號土地上已被上開建物蓋滿,縱有空地,也是一小 塊一小塊之畸零地(見同上勘驗筆錄),則若要保持系爭建 物之完整性,自難以再細分成數筆土地。而原告、被告林月 美就系爭5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均稱系爭建 物非其等所有,亦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135至136頁 ),另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程永順、程如暖、林 朝春,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2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 第1130132963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及稅籍異動 表共4紙附卷可考(本院卷196至204頁),均非系爭510、50 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參以系爭510、509地號土地之其餘共 有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均未表示 有意單獨取得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從而, 本院認系爭510、509地號土地既不宜再細分成數筆土地,且 參酌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 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 平適切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 5所示之原共有人已死亡,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 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附表一至 三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認均以變價分割, 再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然分割方法 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3分之1 2 林月美 3分之1 3 羅惠云 3分之1
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公同共有 7分之1 2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3分之1 3 林月美 21分之4 4 羅惠云 3分之1
附表三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公同共有 7分之1 2 傅林素梅 7分之1 3 陳林秀華 7分之1 4 蕭林素珠 7分之1 5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7分之1 6 林月美 7分之1 7 羅惠云 7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連帶負擔 413分之1466 2 林月美 3493分之12461 3 羅惠云 7011分之24922 4 【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連帶負擔 967分之24922 5 傅林素梅 967分之24922 6 陳林秀華 967分之24922 7 蕭林素珠 967分之24922 8 【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連帶負擔 18分之1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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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