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淳之
陳哲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原 告 李金洲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鄭朝米
林玉珠
鄭寶泰
賴麗卿
陳芳茹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李鄭金鸞
侯鄭金釵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被告李鄭金鸞、侯鄭金釵之承當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塗銷抵押權事件,被告李鄭金鸞、侯鄭
金釵已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12
月26日以嘉竹地字第007467號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5千萬元抵押權各轉讓與聲請人陳哲輝、蕭淳之,並於113年
12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聲請人依法聲請承當訴訟,因
其餘當事人未聲明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裁定准許聲請
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李鄭金鸞、侯鄭金釵將其前述抵押權分別讓與聲請
人陳哲輝、蕭淳之,並已辦竣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9至337頁)。聲請人聲請
代被告李鄭金鸞、侯鄭金釵承當訴訟,惟經本院函詢其餘當
事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均未獲回覆,難認承當訴
訟能獲得其他當事人之全體同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聲
請人為被告李鄭金鸞、侯鄭金釵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又聲請人既經准許承當訴訟,被告李鄭金鸞、侯鄭金釵脫離
訴訟繫屬,附此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