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洪方鈞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
11時,在本院第10法庭行準備程序。另請兩造各自具狀補正附表
所示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方鈞應補正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方鈞於113年6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
所提民事答辯狀中,係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依據,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方鈞究係僅就確認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而提起上訴,或就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亦為上訴範圍,若是,是否更正或追加訴之聲明
?若屬其他律性質,亦請一併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補正事項
一、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方鈞所主張其所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自92年5月16日起遭慶豐銀
行扣款至少318,086元,並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審判決漏
未將前開318,086元之扣款列入,倘列入計算後,系爭債權
應已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除為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抗辯外,是否為預
備抗辯即若認得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對前開事實是否
爭執?
參、兩造應補正事項
一、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就受讓債權係原執行名義所載何筆債權與已清償
金額等,自一審起先後有不同主張,則就先為之主張,是否
已生自認效果?其後不同主張,係更正陳述或撤銷自認,兩
造各有何法律上意見?並請提出證據說明。
二、依兩造上訴聲明,上訴範圍似均不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部分,兩造各有何法律上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