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曾嫈智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原 告 曾黃寶春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曾國財
曾靖媛
曾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曾黃寶春聲請為原告曾嫈
智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曾黃寶春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先墊付選任原告
曾嫈智之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江昱勳律師前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56號分割遺產事件,依原告曾黃寶春之聲請,裁定選任為
該事件原告曾嫈智之特別代理人,請准命原告曾黃寶春先行
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等語。
三、經查,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原告曾嫈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
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
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原告曾黃寶春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
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曾黃寶春
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
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
之價額等因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但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
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原告曾
黃寶春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之,如逾期未墊
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
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
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