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31號
CYDV,113,家繼簡,3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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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武松

被 告 林武東


林武霄


林武森

林益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秀

被 告 林益聖



林麗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廖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武東林武霄林武森林益誠林怡秀、林益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廖彩雲於民國113年2月
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
承人之配偶林文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一)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武東林武霄林武森林益誠林怡秀、林益聖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除被告林益聖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外,其餘被告均曾提出書狀同意原告上開分
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
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廖彩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349號卷第13至29頁);又被告林武東林武霄
  、林武森林益誠林怡秀、林益聖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惟除被告林益聖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外
  ,其餘被告均曾提出書狀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被告林麗
錱亦到場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7、114頁)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從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
所示。
(三)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
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
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存款及股票投資,併考量原告所提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
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
  ,及參考兩造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所遺
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 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廖彩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番路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302,982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投資 臺灣企銀嘉義分公司中國力霸00000000000 1,056股及股利、股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武松 1/6 2 林武東 1/6 3 林武霄 1/6 4 林武森 1/6 5 林麗錱 1/6 6 林益誠 1/18 7 林怡秀 1/18 8 林益聖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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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