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夏尉
陳緯龍
再審被告 林志成
李㼁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21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陳夏尉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7時
30分因駕車不慎,撞死再審被告之子林哲立,經本院以111
年度嘉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陳夏尉應分別給付再
審被告林志成、李㼁梅新臺幣(下同)154萬2,670元、196萬
6,541元暨法定利息確定。嗣經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陳
夏尉之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
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在執行程序中,再審原告陳緯龍陳報其與再審原告陳夏尉
間,就系爭房屋具有租賃關係(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再審被告主張因有該租賃
關係存在,致系爭房屋較難拍定,影響再審被告基於債權人
之法律上地位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遂提起本件確認
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8號簡
易判決確認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
8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2
1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房屋因再審原告間之系
爭租賃關係存在,致執行法院於歷次公開拍賣附表均備註「
現由承租人陳緯龍承租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將造成系
爭房屋較難拍定,拍定價格亦將偏低,將影響再審被告基於
債權人之法律地位及執行結果,故認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審
原告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邱金米於執行處第二次
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故目前並無任何後續拍賣
程序正在進行中,對再審被告而言,系爭租約是否存在,豈
有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或應買價格之可能?故系爭租賃關
係之存否,實難謂對再審被告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得
以判決除去之必要,應認本件顯無確認利益。從而,原確定
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關於確認利益要件之規定
,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再審原告陳
夏尉名下唯一之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再審原告陳緯龍,使再審
被告債權實行不易,而有害及債權之虞,兩造就系爭租賃關
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是該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再審被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況且,再審被告於拍賣程序進行前即提起訴訟
,然拍賣結果確因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尚未確認不存在而無
人應買,才由邱金米以再審原告陳夏尉之債權人身分,以最
低價格承買,現經再審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邱金米
之債權經法院認定不存在,系爭房屋就必須重新拍賣。此外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陳夏尉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5筆
土地予邱金米之詐害債權行為,已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業經
法院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並已將5筆土地
移轉回再審原告陳夏尉名下,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追加查封
拍賣,故房屋土地得以一併拍賣,續行拍賣必然會發生,惟
系爭房屋若有租賃關係存在必然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故系爭
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確認利益並無違誤。並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指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無法依再審之訴將原判決廢棄
、變更之情形。包含顯無再審理由,及本案顯無理由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之利益。故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審原告固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屋業已拍定,由邱
金米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故目前
並無任何後續拍賣程序正在進行中為由,主張系爭租賃關係
是否存在對再審被告並無影響,再審被告對系爭租賃關係是
否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
被告主張拍定人邱金米對再審原告陳夏尉所有之債權係虛偽
不存在,並據此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11
3年度訴字第149號),目前尚未確定。因此,系爭執行事件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尚未終結,倘再審被告所提
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則日後仍有可能就系爭房屋
繼續進行拍賣程序,而因系爭房屋若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從客觀上來看,自會降低一般民眾之應買意願,影響拍定價
格,進而影響再審被告能否藉由系爭執行事件滿足對再審原
告陳夏尉之債權,難謂再審被告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換言之,再審原告雖稱目前並無任何後續拍賣程序正在進
行,故再審被告無確認利益云云,但卻忽略系爭執行事件實
際上尚未終結,則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客觀上就是會使
再審被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審被告自得藉
由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甚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具有確認利益而
進行實體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之上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無
須另為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