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0號
CYDV,112,重訴,3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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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泰地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相 對 人 邱秀琴 (即邱振春邱燦輝之繼承人)

邱燦森 (即邱振春邱燦輝之繼承人)

邱秀貞 (即邱振春邱燦輝之繼承人)


邱淑惠 (即邱振春邱燦輝之繼承人)

邱燦桐 (即邱振春邱燦輝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燦輝(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邱秀琴邱燦森邱秀貞邱淑惠、邱燦桐為被
邱燦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嘉義縣布袋鎮永安段571、592、593、594、597、598、599
、600、601、602、603、604、605、606、607、608、609、
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振春,於原告起訴前民國83年11月1
8日死亡,原告已撤回對邱振春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邱
秀琴、邱燦輝邱燦森邱秀貞曾啟民、曾彥潔曾彥翔
邱淑惠、邱燦桐為被告(見調字卷第420頁)。嗣被告邱
燦輝於本院審理中113年6月6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母
均先死亡,其繼承人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邱秀琴邱燦森
邱秀貞邱淑惠、邱燦桐,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35頁、第347至355頁;本院卷三第34、3
5、79頁),自應由邱秀琴邱燦森邱秀貞邱淑惠、邱
燦桐為被告邱燦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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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