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93號
CYDM,114,附民,19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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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張國興
被 告 林貴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案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被告林貴茂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
3月25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係
於114年3月18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附民卷第3頁)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
合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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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