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松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松澤於民國
112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使用,並
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以YOUTUBE廣告吸引詹尤娜,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王靜雯Ada」向詹尤娜佯
稱:下載「精誠」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尤娜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1
時16分許、5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大村郵局、彰化
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匯款新臺幣30萬
元、85萬元至鍾倩芳名下好佳果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詐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於112年6月9日12時3分許、22分許,
分別轉匯179萬128元(不含手續費)、170萬9872元(不含
手續費)至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帳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詐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9日12時31分許、42分許,分別轉匯116萬48
52元(不含手續費)、83萬5148元(不含手續費)至陳松澤
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第三層詐騙帳戶),旋由陳松澤依指
示轉帳匯出,以此輾轉利用本件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
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詹尤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尤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9-16頁),並有臨櫃匯款單、詐騙APP截圖、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
報回函、好佳果鋪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龍馨
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件臺灣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方製作之資金流向表、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警卷第19
-30、36-37、43-60、66-95、97-102頁、偵卷第13-15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於被
告,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
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詢否認犯行,偵查
中則未經訊問,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供匯入詐騙款項,並轉帳匯出贓款繳回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詐欺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獲取
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
蹤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復衡
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件帳戶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予 「阿哲」使用,取得20萬元作為報酬,等於一個帳戶獲取10 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固堪認被告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利益為10萬元,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帳匯出繳回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