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
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安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T
ELE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昱安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有預見。陳昱安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陳昱安依收取款項之0.
5%計算之金額做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與「娛公子」、「
馬邦德」、「逍遙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誘騙鄭○○,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鄭○○佯稱:可經由「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隨而詐欺集團
成員與鄭○○約定於113年4月1日,在嘉義市○○路000號星巴克
嘉義中興門市外見面。而後陳昱安依「娛公子」指示,先列
印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
麗」、「張哲謙」名義所事先製作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許,在星巴克
嘉義中興門市外,假冒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哲謙向
鄭○○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30萬元,復將前開偽造收據交與
鄭○○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鄭○○所付30萬元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謙、鄭○○。之後陳昱安
將該30萬元置放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LINE對話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歷
次供述可參,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被訴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
動繳交,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
滿7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列印方式製成前開偽造收據,繼而交與告訴人以行使之,
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入
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92頁);
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卷第9頁),尚屬適當,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 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五、沒收:
㈠被告上繳30萬元後,經詐欺集團匯款而取得1500元報酬(計算 式:30萬元×0.5%=1500元),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90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犯 詐欺犯罪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 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共3枚,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㈢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
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 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 章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於審理時自陳其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曾使用偽造之 工作證,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自白,無從認定確有偽造之 工作證存在,因而此部分除不能擴張審理外,亦不能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交付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