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6年度,3號
TPDM,106,自更(一),3,201708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自 訴 人 江雅齡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蔣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
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34號裁定後,因自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93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間所得為 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發回更審, 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 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是自訴案件發回更審後 ,該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重新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
二、查本件自訴人江雅齡前於民國105年5月5日,出具刑事委任 狀委任林鳳秋黃雅鈴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以被告蔣菁 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談話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等罪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 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9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是本件即回復第一審之自訴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級 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 31條第2項、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 5號解釋,另行提出其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與前開規 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