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2號
CYDM,114,金訴,13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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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
之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王振益」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徐政佑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
暱稱「安邦尼」、LINE暱稱「陳冠雄」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
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
徐政佑與「安邦尼」、「陳冠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暱
稱「詩雨」、「御鼎客服小涵」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江
怡賢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徐政佑並依「安邦尼」指
示,持先行列印印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
財存款憑據」及「王振益」工作證,並於113年11月20日下
午5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嘉義店內,假
冒「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王振益」,並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江怡賢確認,以取信江怡賢而行使之。
江怡賢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徐政佑,徐政佑於
收受款項後,在偽造之存款憑據上偽造之「王振益」簽名,
交付予江怡賢而行使。徐政佑再依「安邦尼」指示,將15萬
元置於嘉義市火車站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並因而取得1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徐政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理財存款憑據照片、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38號起訴書、本院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
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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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