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8號
CYDM,114,金訴,12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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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儷錡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
稱「666」、「小刀」、「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及「陳欣
冉」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工作。王儷錡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666」、「小刀、「富爾世-官方
顧問管家」及「陳欣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
軟體暱稱「元大證券」聯繫厲朝正再以「陳欣冉」名義向其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然厲朝正因前已受話術所
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
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嘉林門市」與王儷錡見面,王儷錡為取信厲朝正出示偽
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蕭美婷」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
使,復持其先前在統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富爾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亦維」與「蕭美婷」印文及其上偽簽
蕭美婷」簽名之收據,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厲朝正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亦維」與
蕭美婷」。然王儷錡於受領交付50萬元現金時,當場為埋
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王儷錡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
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儷錡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79頁)。 
 ㈡告訴人厲朝正指訴(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
4頁至第28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卷第29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0頁)
 ㈥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
)、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搭乘計程車與
高鐵資料(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22頁)、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蕭美婷」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富爾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
蕭美婷」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和「666」、「小刀」、「富爾
世-官方顧問管家」及「陳欣冉」與其他不詳成員和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
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
此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係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
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犯罪所得已扣案繳回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所
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
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共犯之行為分
擔,然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受羈押前無業與男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
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且被告自承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 所用,依刑法第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備註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頁) ②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2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 4 印章2個 ①蕭美婷王文豪 5 紅包袋1個 6 現金5300元 已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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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