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仁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9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鴻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黃鴻仁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進發」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之某
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受「陳進發」指
示前往收取提款卡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下稱甲),並告知甲該提款卡之密碼,供「陳進發
」、甲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Yoyo」、「張忠勇」及「股海淘
金」之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向連芮苓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連芮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日10
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
詐欺集團再派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此形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黃鴻仁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連芮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鴻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488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本
院金訴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芮苓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6至7頁)、通訊軟體Line好友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頁)及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簡卷第25頁),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既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減輕其刑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惟被告所犯非該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除獲得5,000元之報酬外並無獲得
其他利益,且被告有輕度語言障礙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惟被告既可預見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對該第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卻為獲取
報酬而將之交付予甲,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
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難
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卷內也
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核屬無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再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3至45頁);再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
致5,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粗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5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雖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上 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5頁),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 45頁),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