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號
CYDM,114,聲自,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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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煥彩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葉上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
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劉煥彩以被告葉上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駁回再議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提出律師委
任狀,有前開本院收文章蓋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為按
,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
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
,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
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
就關於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應
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
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
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
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被告固坦承證人即其父葉和於證人即其胞妹葉美利死亡
後,向相關行政機關出示「葉和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
之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將系爭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變
更為其本人等情,然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我本人及葉美
利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應該是我父親葉和經過我們2人的
授權代簽,因為在葉美利住院的時候,就跟我提過她有請父
親代簽讓渡書,再由她親自蓋章,後來葉美利過世了,守喪
期間葉和就跟我提到葉美利簽好讓渡書了,要把系爭畜牧場
過戶給我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
上字第 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細察系爭畜牧場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簽「葉美利
、「葉上滋」姓名之筆跡相似,堪可推認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且上開2簽名顯然均與被告之字跡不相符,有讓渡書、變
更登記申請書、被告10次簽名樣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794
號卷第44至45頁、第99頁);然卻均合於證人葉和之字跡,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1份足資佐憑(見他794卷第1
06頁)。被告供稱系爭畜牧場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
署之「葉美利」、「葉上滋」等姓名,應均為證人葉和所代
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卷內並無具體證據指出系爭
畜牧場之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被告提出至嘉義縣政府
民雄鄉公所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職此,難認被告涉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即明。
(三)證人葉和身為父親,育有被告葉上滋、證人葉美利兩女,且
證人葉和就巨上美公司等家族企業具有實質經營權限,主要
營運決策之公司實際管理負責人即為證人葉和,且證人葉美
利患有身心障礙類疾病,身、心理狀態不穩定,故家族相關
事業管理營運權之轉讓,多由證人葉和決斷處理等節,業據
另案法院認定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他794卷第24至25頁),核
與證人葉和葉美利於另案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794
卷第61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1頁反面)。堪以推認證人
葉和對於家族中事業之經營、移轉等事務具有實質決定權,
是被告執前詞(證人葉和代簽前揭文件,曾經證人葉美利
前概括授權)為辯,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
(四)至聲請人雖陳稱: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二審中改稱不爭執前
揭文件之「葉美利」簽名並非本人親簽,且其於偵查中辯稱
證人葉和係於證人葉美利逝世後告知其過戶系爭畜牧場乙事
,復另於偵查中辯稱證人葉美利曾於住院期間告知其授權證
葉和代簽讓渡書等語,前後所述矛盾,可證被告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共犯犯意聯絡,其所辯顯非真實等語。惟被告
縱於另案審理中就前揭文件之「葉美利」簽名並非本人親簽
乙節不爭執,亦無法逕予推論其自始知悉證人葉和是否未經
授權、於前揭文件中代簽「葉美利」之姓名;又被告上開於
偵查中所辯,係陳明其於不同時期、自不同對象聽聞系爭畜
牧場之讓渡事宜由證人葉和處理等情,前後所述並無任何相
悖之處。聲請人前開陳詞,難以酌採。又聲請人本案除就上
開間接事證自行臆測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外,此部分構成要件實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
,輔以被告本案辯解與卷附其他事證並無齟齬、合於常情(
詳見上述),難認被告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客觀構成要
件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
,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述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均於法無違。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審查,
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
觀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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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