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潘宗誼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3
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7
號案件卷宗內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訴第397號卷宗內所附「監視影
像」光碟聲請調閱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鄧羽秢律師為被告潘宗誼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調閱
被告所涉搶奪等案件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
,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
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
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
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
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辯
護人聲請調閱監視器影像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
後交付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
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