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2號
CYDM,114,聲,2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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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犯毀損、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
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
,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毀損、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
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5部分經
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5等罪判決確定
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6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拘役90日及附表編號6所處
之拘役10日之總和。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
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 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4日 113年2月8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1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3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37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②編號1至5應執行拘役9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25日 113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78、739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78、739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2月11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8號 ②編號4至5應執行拘役30日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5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②編號1至5應執行拘役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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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