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5號
CYDM,114,聲,19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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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智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2次
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距不遠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
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所定刑度為定刑後之最輕
刑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3.13 113年2月29日8時47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5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80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80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4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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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