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8號
CYDM,114,聲,16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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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緝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
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
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
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
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
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
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
,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
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
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
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
,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
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
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
,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
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
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
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
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31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柯明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
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固非無據,惟受刑人對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
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不合
併執行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3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聲168
字第1140003386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
,本院卷第43至53頁),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
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
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
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
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附件:受刑人柯明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1年7月12日至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03、3605 04、36505、40526、40529號(聲請書僅載3650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5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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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