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95號
CYDM,114,朴簡,95,202503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HAN SOMMEK (泰國籍,中文名:宋孟)






THAOSAN WINAI (泰國籍,中文名:文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
額。
甲○○ ○○○ 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意圖」之前
  補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泰國組頭共同」,第3 行「犯
  意」之後補充「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舉凡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乙○○○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其與
  泰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2 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乙○○○ ○○○ 如聲請意旨所載期間自民國112 年初
  某日起至同年6 月底某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簽賭、傳
  送下注中介轉單等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甲○○ ○○○ 自112 年某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先後

  LINE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分別以LINE經營
  聯絡簽賭等以獲取不法利益、利用LINE下注賭博財物,助長
  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於
  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渠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考量經營賭博、下注期間均非長、規模非鉅等,
  暨其2 人係外籍來台工作、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2 人皆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居留外僑  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19 頁),本院考量其  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可能,綜上  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 ○○○ 前揭期間經營簽賭從中獲利新臺幣   10萬元乙節,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2 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所持之行動電話,固係犯罪   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   多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   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以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