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振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振輔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0時56分許,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前,因細故與黃○翔發生紛争,持道路上磚頭
、木條敲擊黃○翔之母即陳○梅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左照後鏡、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破裂。嗣於
同日1時35分許,陳振輔仍繼續毀損上揭自用小客車,警察
乃逕行逮捕現行犯,陳振輔知悉警察著制服,竟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意,對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
柯○見、李○億施強暴,致警員柯○見受有右側前臂、右側無
名指擦傷之傷害,警員李○億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
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案經陳○梅訴由暨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振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
9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振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陳○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三)證人黃○
翔於偵查之陳述;(四)照片;(五)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函暨附件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三、核被告陳振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1
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