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71號
CYDM,114,朴簡,7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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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7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霖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江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
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
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
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另該條所謂「其他身體隱
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
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
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
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而為綜合判斷(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86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告訴人代號BN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
時證稱:當天我走去舍房內水房喝水,被告剛好坐在水房附
近,他看到我要喝水就手伸過來摸我的生殖器,有隔著內褲
,被告是用手拍打,第一次我就用手把他的手拍掉,過沒兩
三秒,他又摸我第二次,我那時候在喝水所以就沒有拍掉,
之後又趁我喝水時摸了第三次等語。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舍獄
友,應尊重彼此身體界線而不得任意碰觸他人身體,參以被
告均是乘告訴人正在喝水而不及抗拒,出手觸摸告訴人之生
殖器部位,此等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顯對於告訴人對
於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造成破壞,形成告訴
人遭性別冒犯之情境,是被告所為,顯已達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
體界線,僅基於捉弄之心態或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而撫摸告訴人生殖器之犯罪動機、手段,破壞告
訴人對於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7號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霖與代號BN000-A113055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均係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 人,2人並同住於嘉義監獄廉舍0房。江宗霖於民國113年8月 4日18時2分許,在前開舍房內,竟基於性騷擾之接續犯意, 在甲 至水房取水飲用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甲 之生殖 器3下。嗣甲 於同年8月初向監所人員反應後,始悉上情。二、案經甲 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小心碰觸到甲 之下體等語。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鍾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法務部○○○○○○○舍房人員清冊、被告及告訴人甲 之訪談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甲 之陳述書、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各1份、舍房監視器翻拍截圖2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 猥褻罪嫌。惟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者,刑法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罰則,而其關於被害人 方面之構成要件,則須該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以致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性侵害行為客觀 上不能、主觀上不知予以抗拒,易言之,即須被害人之身心 障礙因素,已達到使其不能、不知抗拒外來侵害之程度始足 成立該罪。經查,依告訴人甲 之指訴,被告第一次拍打其 下體時,其有將被告之手拍掉,被告再拍打第二次及第三次 時就沒有制止被告等情,尚難認告訴人係處於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情狀,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之罪責。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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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