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閎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閎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閎庭與甲○○因金錢糾紛生有嫌隙,李閎庭竟基於恐嚇危安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3時前之某時許,在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甲○○居所之前門及後門出入口地面,以黃 色噴漆噴寫「拿槍出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甲○○於同日23時許發現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