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原交簡字,114年度,2號
CYDM,114,朴原交簡,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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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雯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凌晨某時,在嘉義縣○○市○○路0段0
00號其配偶吳俊人所營之攤位,與吳俊人於發生爭吵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朴子市某便利超商購買
調酒飲用。其飲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其行駛至嘉義縣○○市○村里○○○0號附2
6前時,將上開車輛暫停路旁。適警方亦接獲110報案,稱潘
雯有酒後駕車情事,遂派員外出巡察。員警嗣發現潘雯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前,且呈引擎發動、閃爍方向燈之
狀態,遂趨前攔檢盤查,因而發現潘雯散發酒氣。潘雯亦當
場坦承於飲酒後駕車。員警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
朴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密錄器光碟1片、檢察官114
年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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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