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光志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50分許,於嘉義
縣布袋鎮中山路海盛航運北側道路工作,該道路為設有分向
限制線,雙向均有2車道路之路段,鄭光志原應注意於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逆向
停於西向東方向(下簡稱東向)路段之內側車道,妨害車輛
通行,復為前往該聯結車東側車尾卸貨,駕駛堆高機自該路
東往西方向(下稱西向)之內側車道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右前切入東向內側車道後,再往左迴轉時,貿然迴轉並跨
越雙黃線進入西向內側車道,適張廣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東向路段遭聯結車停放,而自西向內
側車道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鄭光志堆高機在前閃避不
及,其車頭與鄭光志所駕駛之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張廣位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腸阻塞、左腹部及左大腿大
面積撕脫傷約35公分、左大腿外側、前側、後側肌肉撕裂傷
、左腳掌脫手套撕脫傷合併肌腱外露、雙側小腿多處擦傷、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廣位、代行告訴人張英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
月1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450131號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職務報告。
(七)Goodle街景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委由同事報案,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職務報告附卷足查,是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之過失程度,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數日進行多種手術,至今尚未完全復
原(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代行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並依協議之金額賠
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電話紀錄、ED
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委託書暨領收證明、和解書存
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
均已成年,被告從事運輸司機工作,與妻子、子女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