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於民國114年
4月23日19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9時許」
;證據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
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
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
,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然其竟仍執意投機
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
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曹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德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 75之7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訪友。嗣 於翌(24)日3時許,復延續先前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自友 人住處駕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24日3時19分許,當其駕車 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竹路時,因行車呈現異狀而為警 在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29附8旁將之攔查,警得悉其有酒後 駕車之情,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3時40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嘉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 次故意犯案,對於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 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 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 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