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建淙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嘉義市○○
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後方之停車棚時,發見呂穗
雯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離
去。嗣經呂穗雯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建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呂穗
雯所有之腳踏車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都將自己的腳踏車停放在「家樂福」北門店,當天
離去時沒注意,才會牽錯車,後來我騎去「全家」超商,因
為我住在附近,隔天發現騎錯車而去「全家」超商尋找時,
該部腳踏車已經不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被害人之自行
車離去,嗣經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乙節,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呂穗雯證述明確(偵卷第21-23頁),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偵查佐羅元璟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偵卷第27
-30頁、本院卷第3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
堪認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卷內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於當日上午10
時4分以步行進入「家樂福」北門店,隨後於上午10時27
分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離去(偵卷第27-30頁)。則被告
既以徒步方式前來賣場,卻改以騎乘腳踏車方式離開,顯
然有異。上情亦與實務常見係民眾騎乘自行車抵達,離去
時不慎誤騎他人車輛之情形有別,足見被告辯解是否屬實
,容有疑義。
2.被告雖辯稱:我都將腳踏車停放在「家樂福」北門店,所
以當天離去時才騎車返家云云(本院卷第98、102頁)。
惟查,經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測量上址賣場至被告住處
之距離,結果顯示為600公尺,步行約需9分鐘乙節,有地
圖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則腳踏車既然為被告
代步工具,被告又豈會刻意停放在距離住處600公尺之賣
場,於每次騎乘時再徒步前往取車,被告所辯悖於常情,
難以採信,更何況被告自承自己大腿開刀後行走不便,變
成殘障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益徵被告上揭說法顯非
實情,僅為卸責之託詞,委不足採。
3.參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自113年2月2日入監服刑,
嗣於同年6月16日期滿出監等情,有法務部○○○○○○○○○○○出
監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而被告係於出監
後2日即113年6月18日涉犯本案,被告雖稱自己都將自行
車放在「家樂福」賣場云云,已如前述,惟
一般人如長期不在家,衡情當會將腳踏車放在住處內外,
或委託他人妥善保管,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入監服刑長達
數月之期間,特意將其腳踏車停在上揭賣場開放停車棚,
徒增失竊風險,被告舉措顯與常情相違,更加證明被告所
辯欲蓋彌彰,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
,即任意竊取被害人價值約8,000元之腳踏車1輛,所為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參酌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非但竊取之財物已不知去向,亦未
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罪之前科素行,最近一次犯行,甫於113年6月16日出監執
行完畢,竟於2 日後旋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不知悔改,
目無法紀,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量處適當之刑度,以
達教化矯治之目的。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無業、生活仰賴殘障津貼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 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