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
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騙
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
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蔡佩郡(未據起訴)介紹結識
「陳益宏」(音同),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陳益宏」(
音同)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電信
)某門市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及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B門號,並與A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與其他
數個預付卡門號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隨即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販售予「陳益宏」使用。嗣「
陳益宏」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晶片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使用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
所示金額。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電話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是我的同事蔡佩郡請我向『陳
益宏』聯絡申辦本案門號是要給外籍移工使用,我將本案門
號晶片卡交給『陳益宏』後有拿到2500元,我再將該筆款項交
給蔡佩郡,本案我也是受騙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
、第46頁)。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台灣電信某門市同時申辦本案門號
電信服務並取得晶片卡後,隨即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陳
益宏」使用並獲得2500元,其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持用本案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款項
,致被害人誤信話術而將款項面交予不詳成員等情,業據告
訴人乙○○(警420卷第15頁至18頁)及被害人甲○○(警501卷第3
7頁至42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蔡佩郡(警501卷第3頁至第6
頁、警420卷第6頁至9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陳益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501卷第17頁至第25頁
)、被告與「小四」即蔡佩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8
9卷第16頁至第18頁)、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01卷第33
頁)、A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89卷第57頁至第58頁)、B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20卷第10頁)、B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
89卷第5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
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01卷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車
手取款照片(警501卷第43頁至第47頁)、甲○○與A門號聯絡紀
錄截圖(警501卷第49頁)及本案詐騙集團製作公庫送達款回
單及專案計劃書(警501卷第51頁至第55頁)與甲○○與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501卷第57頁至第122頁)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501卷第7頁至第10頁、警420卷第2頁
至第5頁、偵189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
),是本案門號確已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犯罪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屬人性及隱私
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除非
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
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且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任何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求
之民眾均得向電信業者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門號晶片卡作為
交易商品繞過電信業者私下進行買賣而將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作為商
品出售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電話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
知,則被告對於其所申辦本案門號晶片卡交出後,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⒉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新聞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大力宣傳,而依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48頁),前已曾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經本院以10
0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偵189卷第3
2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被告對於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更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
自承與「陳益宏」並不熟識(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在未
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門號對象「陳益宏」真實身分及聯
絡方式情況下,猶執意將具屬人性之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陳益宏」使用之際
,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
能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
金錢之情事發生,由此反證被告知悉若將門號晶片卡作為商
品交付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充為人頭門號使用等情事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晶片卡行為,幫助「
陳益宏」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
女,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
人甲○○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晶片卡所獲取2500元,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謹記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法 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群組」以暱稱「蔡麗娜」向甲○○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等語,再以暱稱「林俊逸」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19分、23分、26分許,以A門號電話聯繫甲○○,指示甲○○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易華電子公司」守衛室面交20萬元予不詳成員。 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雅艾倫助理老師」向乙○○佯稱「加入日進斗金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復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B門號電話聯繫乙○○,指示乙○○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38萬元款項予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