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整在本
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于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于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 月14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 3 樓租屋處,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10月14 日19時16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 依托咪酯(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 22號公告改列為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煙彈1 顆; 員警並經其同意後,於113 年10月14日22時0 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