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8號
CYDM,114,易,13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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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整在本
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于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于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  月14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  3 樓租屋處,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10月14  日19時16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  依托咪酯(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  22號公告改列為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煙彈1 顆;  員警並經其同意後,於113 年10月14日22時0 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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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