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8號
CYDM,114,易,11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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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盉銨




張芯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嘉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途經嘉義市○○路○段000號前時
,發現甲○○不慎遺留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與金融卡4張,下合稱本
案物品)於該處。乙○○及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二、程序事項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處罰金
之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2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卷第1頁至第4頁、嘉簡卷第4
3頁至第45頁、本院易卷第29頁)及被告丙○○(警卷第7頁至第
10頁)坦承不諱,核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及證人袁麗珠(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洪伯仲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3
1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後附證物袋)可佐,堪信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本案物品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
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
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
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與
被告丙○○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則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所侵占皮夾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皮夾內之 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品雖屬犯罪所得,然因 個人證件及金融卡因民眾多於遺失或遭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 補發,而使該證件或卡片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 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侵占皮夾內新臺幣(下同) 8000元,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等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無非係以前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皮夾內沒有現金」等語。 ⒊告訴人固指訴皮夾內有現金8000元等語,惟其指訴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照片雖可見 被告2人拾得本案物品,然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2 人實際取走皮夾內物品究係為何,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即現金8000元)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 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2人此 部分犯罪,此涉及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主張犯罪侵害事實之縮 減,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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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