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雯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蕭雯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雯澤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經數次通知均未報到,經聲請人告誡亦未能改善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暨同法第7
4條之3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
,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
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
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
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
年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該判決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 ,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 應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㈡本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8月29日、113年12月9 日、114年1月6日、114年1月23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經嘉義地檢署發函告誡, 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 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嘉義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均於告誡函內 載明如再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未能按 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本件受 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曾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之規定,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多次致電受刑人,受刑人或未 接聽、或飾詞表示當日北上面試新工作,但對原工作離職原 因語焉不詳、臨時因工作關係請假、或雖稱身體不適,但卻 可外出買煙等情,可見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或不 服從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告誡,且屢勸不聽,顯見 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 之情節亦難認輕微,且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持續數月 ,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其行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 重大。
㈢綜合上開情形,堪認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 會,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對於受刑人一再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未能按時報到,並未立即對其採取嚴
厲處置,而係抱持相對寬容之態度,不斷以口頭或書面告誡 ,並就受刑人針對前開數次未報到之情形,發函給予表示意 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仍一再忽視,採取相應不理之態度,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自陳屢因工作關係及之前精神遭打擊 而未能遵期報到,然受刑人既同時表明若報到期日為周一者 ,即可遵期報到,而觀諸嘉義地檢署安排受刑人報到之股別 值班日本即為周一及周四,倘受刑人如有僅能周一報到之需 求,當可提前向嘉義地檢署聲請改期或請假,且嘉義地檢署 之前安排報到之日期,其中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6日即 為周一,受刑人於前開期日亦未遵期報到,又受刑人雖表示 其工作無法前一、兩天臨時請假等語,然嘉義地檢署通知報 到之函文均提前發出並給予受刑人相當時間,均非臨時通知 受刑人須於當天或隔天報到,並觀受刑人未遵從至嘉義地檢 署報到之命令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且非不得事前安排 以配合遵期報到,竟均以工作及身體狀況為由,任令一再發 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難認得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是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堪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重大。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法院給予受刑 人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從、珍惜緩刑之機會,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遵從至嘉義地檢署報到之命令, 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 ;且觀其未能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核與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 目的不符,本件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