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稜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3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稜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機關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該案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確定。茲因受
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就審查層次而言,法院首需查明行為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於符合此要件之後,再進一步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由法院本於合目的性
裁量,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前案是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為斷。倘若行為人違反原緩刑所定負擔情節未達重大程度
,即可認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撤銷要
件。至於何謂「情節重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指出包含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撤緩
刑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詳加
審酌,從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
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
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予以綜合考
量,審慎判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
行法治教育3場次完畢,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完成80小
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期限屆滿前僅履行73小時義務勞
務等情,有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刑
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細觀前述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所載可知,受刑人至期限屆滿日
為止共完成73小時,已履行逾91%(計算式:73÷80=0.9125
)之義務勞務時數,且歷次執行結果均認定為合格,足見其
執行成效尚可,應無消極不配合或達成率低落等情,難認受
刑人有違反原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更何況受刑人
之緩刑期間尚有約8月,然其未完成之義務勞務僅剩7小時,
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顯有完成剩餘時數之可能,若因此撤
銷緩刑而讓其執行有期徒刑2月,以及併科罰金1萬元,即有
違比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
擔之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但尚不到違反負擔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案裁定確定後,如檢察官酌定合理期間命受刑人履行
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
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