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
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建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後於民國113年6月3日確定。茲受刑人未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
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後於113年6月3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合先說明。又
受刑人已依上揭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受刑人與告訴人江○珍均不同意撤銷緩刑,此
經受刑人、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
受刑人顯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
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