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玉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所記載之起訴案號「113年年度偵
字第5號」部分,應更正為「113年度復偵字第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所示之誤寫, 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