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峰與陳○孜(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配偶,張○偉(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等之未成年子
女;廖○佑(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陳○孜與
其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峰前因對
陳○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孜及張○
偉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張○峰於113年
9月1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孜、張○偉及廖○佑,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台1
8線61.2公里處臨停路旁時,因故與陳○孜發生口角,明知前
開保護令內容,且明知張○偉、廖○佑均未成年,仍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以及違反保護令
、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對陳○孜辱罵「幹妳娘」、
「你災死阿」等語,陳○孜與張○偉、廖○佑下車後,張○峰復
駕車離去,再接續於同日16時24分許駕車返回,並加速朝陳
○孜與張○偉、廖○佑站立之處疾駛而去,作勢衝撞陳○孜與張
○偉、廖○佑,其等見狀後緊急閃避,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且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家庭暴力通報表。
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陳○孜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害
人張○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對被害人廖○佑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孜、被害人張○偉、廖○佑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陳○孜、被害人張○偉、廖○佑所為
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均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本案被告於5分鐘內,先辱罵恐嚇告訴人陳○孜而違反保護令
後,駕車短暫離開現場,隨即又駕車返回,作勢衝撞告訴人
陳○孜與被害人張○偉、廖○佑而違反保護令以及為恐嚇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概括決意而為,且時間、空間尚屬密接,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論
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孜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卻未能以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陳○孜溝通
處理,除辱罵外更採取較為激進之作勢衝撞行為,波及一旁
未成年之被害人張○偉、廖○佑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可能
導致內心陰影;另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仍無視該保護令,對告訴人陳○孜為恐嚇之辱罵行為,亦對
被害人張○偉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被告所為顯全然漠視該保
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陳○孜僅發生口角糾紛,並未有進一步肢體衝突產生等犯罪
情節、手段,以及對告訴人、未成年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現在
情緒有比較穩定一些,有定期去就診、服藥等語,足見被告
確實有面對自身情緒控管障礙,進而尋求醫學協助以改善自
身之意,衡諸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