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安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葉OO方為本案
車禍之真正肇事者,仍意圖使其脫免刑責,頂替犯行,所為
不當,均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於現場調閱監視器後立即發現頂
替之情形,隨即改向真正肇事者葉OO進行車禍案件之後續處
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國家機關偵查程序進行之妨害
程度較為輕微,末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信 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7號 被 告 王健安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OO(原名葉OO,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8月5日17時34分前某時,駕駛王健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停放在嘉義市頂庄里 台林街與台林街000巷口附近,適楊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台林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不 慎撞擊葉OO停放路邊之A車而受有傷害。詎王健安明知上開 肇事情節,卻為幫隱瞞葉OO過失傷害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 葉OO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歐庭佑謊稱,係其本人於上揭 時間、地點停放A車於路旁因而肇事,以頂替葉OO之過失傷 害犯行。嗣經警方陪同楊OO家屬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係葉OO 駕駛A車違規停放上處而得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健安之供述: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誤以為員警 所問係車主而非車輛駕駛人云云。
(二)證人歐庭佑之證述:時任員警於前揭時、地處理車禍流程 及事後查知被告王健安頂替之事實。
(三)證人葉OO於偵查中之證詞、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葉OO 於113年8月5日17時34分前某時,駕駛A車違規停放在嘉義 市頂庄里台林街與台林街296巷口附近之事實;另葉OO於1 01年6月22日因酒駕吊銷執照,因未再重考駕照,迄今 未 合法取得駕駛執照。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張:本案 犯罪事實經過、現場及車損情景。
(五)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片暨擷取照片6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王健安代替接受酒測,並於葉OO指其稱「駕駛他阿 」,此際被告王健安在旁靜默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王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