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306號
CYDM,114,嘉簡,306,202503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3)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龔哲正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之2四樓6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旁,徒手竊取蕭素雲所有之折疊長桌2張,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嗣經蕭素雲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蕭素雲同意竊取上開物品一情不諱,經核與被害人蕭素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