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97號
CYDM,114,嘉簡,19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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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巧酥甜筒冰淇淋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之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杜老爺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嘉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諸羅族榮店,徒手開啟店內冰櫃,並竊取杜老爺巧酥甜 筒冰淇淋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在店內加 以食用,旋即徒步逃逸現場。嗣經超商店員通知超商店長陳 文憲,陳文憲得知後趕往上址超商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循調 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弘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未結 帳杜老爺冰淇淋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是政治新聞,這是迫害,伊錢 帶不夠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文憲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暨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杜老爺冰淇淋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價值合 計約45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均已食用完畢等語,無從發 還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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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